重庆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重庆市统计局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庆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规范、监督和指导全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办法以及重庆市统计局的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重庆市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信用分级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五条 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分为统计诚信企业(A级)、统计信用异常企业(B级)、统计一般失信企业(C级)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实施分级分类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认定为统计诚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和统计数据查询;
(五)连续两年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
(六)连续两年未发生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一次;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两次及以上;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未及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评价等级为统计诚信企业(A级)、统计信用异常企业(B级)和统计一般失信企业(C级),应当在该企业评价等级认定做出后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通知书。
统计机构对符合评价等级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自收到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并加盖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印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根据企业统计信用评价认定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五条 对统计诚信企业(A级),统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告信用评价认定为A级的企业名单,适当减少常规统计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B级)、统计一般失信企业(C级),统计机构对其进行约谈,依法进行从严管理,适当提高常规统计执法检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统计机构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将其作为常规统计执法检查重点监管对象,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重庆市统计局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重庆市统计局门户网站公示专栏。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重庆市统计局。
重庆市统计局应当及时收集本机构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报送国家统计局,并统一按规定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同时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在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移除相关公示信息。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二十二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1),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统计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附件2),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出具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附件3),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重庆市统计局发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填报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表(附件4)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统计信用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附件5),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重庆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及修复工作由本级统计机构统计执法机构统筹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重庆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渝统发〔2019〕68号)、《重庆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渝统发〔2019〕78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帐号